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商标侵权案件

发布日期:2018-05-04 转载自: 阅读量: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属于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与填平权利人损失为目的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解决实践中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一方面可以激励权利人积极维权,另一方面对侵权行为人或潜在的侵权行为人产生威慑。

       另外,在中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均提出了类似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可以预期,上述法律草案一旦通过后将全方位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典型案例

       2018年3月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诉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独特”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起,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斐樂”等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中远公司、独特公司等在被诉产品的鞋盒、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与“斐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飛樂”文字,侵犯了斐乐公司“斐樂”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财务数据可以作为计算被告侵权所得利润的参考依据,计算得出被告侵权所得利润为2,638,322元。另外,一审法庭认定,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使用被诉标志,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当按照被告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和公证费用,对斐乐公司主张的41万元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责令被告停止对斐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指定媒体和中远公司官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斐乐公司的影响,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以及合理开支41万元,驳回斐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判。法院判决有效地保护了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商标侵权案例,体现了中国正在贯彻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积极营造公平的商业环境。我们相信,针对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将激励更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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