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

发布日期:2017-12-06 转载自: 阅读量:

来源: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公布并实施之后的第一次重大修订。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对中国的市场竞争环境产生重大影响。在此,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介绍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亮点,诸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混淆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赔偿及行政处罚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象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扩大到“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扩大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


混淆行为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姓名、域名主体、网页名称等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的条件下,其权利人可以禁止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这些商业标识。而根据修改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获得保护的前提是知名且特有。相比之下,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受保护的商业标识的范围。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该条款对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是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加的内容。目前法院审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一般运用原则性规定,即诚实信用原则。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法官审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可依据的法律规定将更加具体明确。


侵权赔偿及行政处罚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规定明确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并且在法律中明确混淆行为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最高法定赔偿额为三百万元。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提高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例如,对混淆行为,可以没收违法商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对虚假宣传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侵犯商业秘密、诋毁商业信誉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公用企业或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排挤他人公平竞争”、“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等条款,原因在于《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必再作类似或重复规定。

       我们认为,以上重点介绍的修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此次修订所包括的其它修改,体现了中国正在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积极营造公平的商业环境,这将激励更多的经营者采取行政和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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