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外观设计侵权案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得力坤森专卖店”,销售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生产的得力A32160中性笔。晨光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诉至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状、笔杆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形状、笔帽顶端形状、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四点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另外,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且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故在侵权判定时,颜色、图案要素不应考虑在内。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得力公司与坤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得力公司赔偿晨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侵权行为发生时保护期已近半;3.笔类产品的利润有限;4.消费者在选购笔类产品时,除形状外,笔的品牌、笔芯质量、外观图案、色彩等,都是其主要的考虑因素,即得力公司使用授权外观设计形状所获侵权利润只是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一部分。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涉案产品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笔类产品,其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探索,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似性,也考虑其差异性,就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本案判决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此外,本案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法定赔偿额和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律师费的数额,亦具有指引作用。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