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中的现有设计

发布日期:2019-08-05 转载自: 阅读量:

      [摘要]由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阶段基本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现有设计与授权专利之间的审查主要在无效程序中进行。鉴于外观设计无效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通常不具备“一般消费者”的能力,因此就有必要通过了解现有设计状况来客观评价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异同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文结合两个案例进行讨论和分析,以浅析现有设计状况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中的作用。


一、前言

       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生效)引入了“现有设计”的概念,然而在目前的专利实践中,外观设计申请在审查过程中通常不进行检索,因此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比较、核查主要在无效程序中进行。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并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然而在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往往会对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持不同意见。


二、具体案例

      考虑到上述情况,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除了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之外,还有必要考虑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状况,以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地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和产品的设计空间,由此得到更为客观的结论。以下结合两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


案例1

      本案涉及一种名为“手表”、专利号为20113049433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针对该专利,请求人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为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下分别是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代表视图。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表壳及上下表带三部分构成,其中,表壳正面包括呈闭合环状的表圈、由表圈围成的表盘以及与上、下表带分别相连的表带安装部。表圈的外缘及表盘近似圆形,表圈的上部和下部的相对位置处各设有一扇形的块状凸台,每个凸台中分别设有一对左右对称的凹槽,其中一个凸台的一对凹槽之间的块状物略微伸出到表圈的外缘之外。表圈的左上、左下、右上、右下位置对称且间隔地设有四个近似梯形的凸块,这些凸块从表圈的径向中心线向外凸出到表圈的外缘之外。表壳背面包括略微隆起的后壳。表壳的左右两侧的梯形凸块的顶端具有方形的外缘以及外缘内的十字形浮凸。上下表带一长一短,相对于表壳对称弯折。表带为针扣式,一表带沿其长度方向均匀设置有若干通孔,另一表带设有带环。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表圈左右两侧的凸块之间分别通过连接带彼此相连,而对比设计表圈左右两侧的凸块之间无连接带;(2)涉案专利上部、下部凸台的中间部分略微伸出到表圈的外缘之外,而对比设计上部凸台的中间部分未伸出到表圈外缘之外;(3)涉案专利中一部分表耳暴露于表带安装部正面并略微伸出到表带安装部两侧之外,对比设计表耳未暴露;(4)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后壳背面、表带之间的夹角、表带连接部处的设计以及表带通孔数目不同。

      本案审理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本案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表壳正面是手表此类产品的主要辨识性部位,一般消费者非常关注,并且设计空间较大。在此基础上,由于在表壳正面设计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相对于现有手表较为特别的“六凸块式表圈”设计,因此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相比较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对手表部件做出的局部修改性设计。基于上述理由,复审委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共同设计特征已经造成了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视觉效果,而其区别设计特征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而做出了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案例2

    本案涉及一种名为“通用总线模块”、专利号为201030121811.X的外观设计专利。针对该专利,请求人提交了一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设计,同时提交了9篇反映此类产品现有设计状况的参考文献,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为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下分别是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代表视图。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大致为长方体,产品上部设置有两个小插接槽和一个大插接槽,插接槽外围具有凸起的薄片或围挡,中上部具有长方形凸块,该凸块左右两侧设有椭圆形插接孔,凸块下方设有散热条纹和大插接槽。二者之间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插接槽的数量不同;(2)长方形凸块表面的形状不同;(3)产品侧面的安装孔形状不同;(4)对比设计未公开涉案专利背面视图。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区别点并无争议,焦点同样在于相同点和区别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涉案专利涉及车辆用总线控制器,其主要部件为电路的控制模块和输出的接口。从本案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这些部位可以根据具体的要求有不同的设计,设计空间较大。同时,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中上部的长方形凸块以及凸块下方散热条纹的设计。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这些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位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从而造成了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视觉效果,而其区别设计特征属于此类产品常见的设计手法或局部细微差别或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上述理由,复审委做出了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三、反思

     《审查指南》中将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主体限定为“一般消费者”,并且进一步对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了若干要求,但由于“一般消费者”本身仅是一个法律制定的概念,因此在实践中往往难于对其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例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一般消费者”认定为“具有一定的摩托车零部件专业知识的摩托车组装商和维修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将“一般消费者”认定为“对摩托车车轮产品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则指出,在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不仅要考虑摩托车的组装商和维修商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要考虑摩托车的一半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业界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为了能够尽量客观地站在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审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相同设计特征以及不同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了解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状况是非常有必要的。通过对现有设计状况进行较为全面的检索和分析,可以了解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等,这对于无效程序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具有积极意义。

       与现有设计状况紧密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设计空间”。作为外观设计审查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欧共体、美国、日本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直接或间接采用了这一理念。近年来的大量中国外观设计无效案中也引入了这个概念。

       在实践中,通过对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进行检索、分类、总结,便可以对各个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有一个较为客观的认知和把握。一般来说,如果某个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的变化单一,通常意味着其设计空间较小;反之通常意味着其设计空间较大。通过对现有设计状况的客观了解和分析,当事人可以了解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进而判定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有设计状况可以说是外观设计无效审查中的基石,是判断各个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影响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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